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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虽未登记,仍发生物权变更
来源:王亚娟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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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2年,执行法院依生效刑事判决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35万元过程中,裁定查封杨某名下房产。臧某以其2007年与杨某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归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由民政局盖章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复印件。

法院认为:《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夫妻间约定无须另行经过物权变动手续,在婚姻关系内部应已发生法律效力。

物权作为对世权,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制度原意系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虽依《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经过登记和公示,方能产生物权效力,否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第15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离婚协议关于不动产归属约定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其效力。

根据物权大于债权的法律原则,物权发生变动而未履行登记和公示程序的,所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而非债权。本案中,双方所签离婚协议已备案登记,合法有效,且臧某对房屋实际占有,不存在善意第三人,应认定双方合意真实有效,发生物权变更效力,臧某应为实际产权人,故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查封。

实务要点:离婚协议中对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未经登记,但在无善意第三人情况下,应认定发生物权变更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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